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
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 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 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 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 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 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 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 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 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 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 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 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 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 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 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 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 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
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 两种:
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 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 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 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 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 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数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 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 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 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 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 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 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 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 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 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 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 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
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 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 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 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 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 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
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 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 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 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 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 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 应当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
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 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
用依据。
第十四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信息化建 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8〕321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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